晋中市农业农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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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效日期: 2022-08-26 废止日期:
文 号: 所属主题: 通知公告

晋中市农业农村局 “双随机 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来源: 发布时间:2022-08-26 浏览次数: 【字体: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晋中市农业农村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检查、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各类检查对象。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专业机构、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检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存续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三、结果公示

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实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通知》(晋政发〔2019〕15号)、《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市场监管领域全面实行部门联合“双随机、一公开”监管的通知》(市政发〔2019〕55号)文件要求,及时将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门户网站等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已实施检查但未公示的,视为未完成此次抽查。

对企业的抽查检查结果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第一章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

检查农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建立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

(二)农产品生产记录和投入品记录建档情况

检查农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建立生产记录和投入品记录档案,填写是否完整、规范。

(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是否有违规使用农药的情况。

检查农产品生产企业是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是否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是否存在违规使用农药的情况。

三、检查依据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施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山西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2年施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进行现场检查;

(二)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

(四)查封、扣押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监督抽查检测农产品,应当委托经省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收取费用。上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已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抽查。

监督抽查检测结果由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公布。

 

第二章 农药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药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经营主体资质情况检查

1.检查农药经营门店是否有营业执照。

2.检查农药经营门店是否有农药经营许可证。

(二)经营行为规范情况检查

1.检查农药经营门店采购农药是否查验产品包装、标签、产品质量合格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登记证。

2.检查农药经营门店是否建立采购台账,如实记录农药的名称、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编号、规格、数量、生产企业和供货人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3.检查农药经营门店是否建立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农药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企业、购买人、销售日期等内容。

4.检查农药标签是否符合《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的规定。

5.检查农药经营门店是否严格落实限制使用农药定点经营和实名购买制度。

6.检查农药经营门店是否有在农药经营场所内经营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的行为。

7.检查农药经营门店是否在经营场所设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装置,是否建立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台账。

三、检查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施行)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年施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部门应当对农药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调查统计农药销售情况,建立农药经营诚信档案并予以公布。

 

第三章 肥料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肥料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肥料农资经营主体资质情况检查

检查肥料农资经营门店是否有营业执照。

(二)经营行为规范情况检查

1.检查肥料产品是否依法登记或备案。

2.检查肥料产品标签是否符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检查依据

《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第四章 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作物种子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种子农资经营主体资质情况检查。

1.检查种子农资经营门店是否有营业执照。

2.检查种子农资经营门店是否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是否备案。

(二)经营行为规范情况检查。

1.检查主要农作物种子是否通过国家级或省级审定,引种品种和区域是否在当地省级备案。

2.检查非主要农作物种子是否依法登记。

3.检查种子农资经营门店是否建立包括种子田间生产、加工包装、销售流通等环节形成的原始记载或凭证的种子生产经营档案。

4.检查种子农资经营门店是否建立种子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种子的品种名称、种子数量、种子来源和种子去向。

5.检查种子标签是否符合《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的规定。

6.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改)

第四十六条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

《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施行)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改)

第二十八条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兽药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兽药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兽药经营门店是否有营业执照。

(二)检查兽药经营门店是否有兽药经营许可证。

(三)检查兽药经营门店是否按兽药管理规范(GSP)上传。

(四)检查兽药经营门店经营的兽药是否能通过兽药系统平台查询。

(五)检查兽药经营门店经营的兽药标签说明是否规范。

三、检查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检。

 

 

  第六章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饲料经营门店是否有营业执照。

(二)检查饲料经营门店是否符合开办条件。

(三)检查饲料经营门店是否按饲料管理规范经营。

(四)检查饲料经营门店经营的饲料标签说明是否规范。

(五)检查饲料经营门店经营的饲料是否按要求存储。

三、检查依据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章  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检查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屠宰工具和设备。

(五)检查生猪屠宰场所的卫生防疫条件。

三、检查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八章 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一、抽查事项

动物诊疗机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许可证持证情况及经营条件;
    (二)检查动物诊疗机构动物诊疗活动开展情况,是否存在超范围经营情况;
    (三)检查动物诊疗机构场所动物防疫情况;

(四)检查是否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五)检查是否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

(六)检查是否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章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教学场所检查

1.教室人均使用面积不少于1.2平方米,总面积不得低于120平方米,且采光、通风、照明和消防等条件符合有关标准;

2.有单独的办公用房;

3.有固定的教练场地,面积不得少于1500平方米。

(二)教学人员资质检查

1.教学负责人应当具有本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工作三年以上;

2.理论教员应当具有农机及相关专业中专以上学历,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3.教练员应当持有拖拉机驾驶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和相应机型5 年以上安全驾龄,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的教学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培训机构组织管理制度检查

1.有完善的教学制度,包括学员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教员管理制度、教学设备及车辆管理制度。

2.有健全的财务制度,配备专职财务人员。

3.有科学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检查依据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2019修改)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应当依照职权调查处理。需由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报请决定。

 

第十章 养殖场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养殖场、屠宰场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养殖主体资质情况检查

检查养殖主体是否具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二)养殖行为规范情况检查

1.检查动物免疫情况

2.检查兽药、饲料使用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委托动物诊疗机构、无害化处理场所等代为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的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或者免疫技术规范实施免疫接种的;

(二)对饲养的种用、乳用动物未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要求定期开展疫病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未按照规定处理的;

(三)对饲养的犬只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

(四)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未按照规定及时清洗、消毒的。

第九十九条  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继续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吊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通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一章  绿色食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绿色食品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抽查对象风险级别划分。根据产品种类和生产过程控制将检查对象划分为三个风险等级。低风险产品:种植业产品,中风险产品:单一原料的加工产品,高风险产品:复杂原料的加工产品、水产畜禽产品。

  (二)抽查对象数量及分配。按照全省绿色食品获证企业总量5%的比例,结合风险等级,随机抽查企业。

  (三)抽查检查工作由各市组织实施,抽查组由各市随机选取绿色食品监管员和农业行政执法人员组成,每组两人或以上。

  (四)抽查开始前本方案将对外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抽查过程中对工作内容留存影像资料备查。

  三、检查依据

《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9年修改)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章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监督检查

二、抽查内容和方法

从事猎捕活动取得特许猎捕证的情况;从事驯养繁殖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的情况;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和使用专用标识的情况;从事进出口活动取得经营利用许可证的情况;猎捕、繁育、经营管理、进出口活动是否符合相应的条件等。

检查经营许可证记载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经营地址等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是否一致;经营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企业经营是否超出其经营范围(对照经营许可证上标注的经营范围)。

三、抽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改)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等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售、购买、利用、运输、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修订)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章    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种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资质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生产经营是否违规销售;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种畜禽标识(种畜禽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是否违规发布广告; 种畜禽生产经营企业种畜禽是否符合种用标准。 
    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询问、查阅)等方法实施 。

 三、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 
第七条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畜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牧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促进畜牧业发展的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种畜禽质量安全的监督检验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种畜禽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不得向被检验人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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