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jz-nw-0001-00015 | 发布机构: | |
| 生效日期: | 2025-06-16 | 废止日期: |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涉企行政检查公示 |
晋中市农业农村局涉企行政合规指导清单
序号 | 行政合规事项 | 常见违法行为表现 | 法律依据及违法责任 | 风险 等级 | 合规建议 | 指导部门 (机构/科室) |
1 | 上市农产品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情况 | 上市农产品不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三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保证其销售的农产品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根据质量安全控制、检测结果等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承诺不使用禁用的农药、兽药及其他化合物且使用的常规农药、兽药残留不超标等。鼓励和支持农户销售农产品时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法律、行政法规对畜禽产品的质量安全合格证明有特别规定的,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二)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 | ★ | 1.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未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的农产品不得上市; 2.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定收取、保存承诺达标合格证或者其他质量安全合格证明,对其收购的农产品进行混装或者分装后销售的,应当按照规定开具承诺达标合格证。
| 农产品质量安全 监管科 电话:3039130 |
2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应当取得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就同一事项申请行政许可。以欺骗方式取得许可证明文件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 ★ | 应按照规定取得相关许可证明文件进行生产活动。 |
畜牧兽医管理科 电话:3039132 晋中市现代农业产业发展中心 饲料兽药站 电话:3039152 |
3 |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应当取得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 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应按照规定取得相关许可证明文件进行生产活动。 |
畜牧兽医管理科 电话:3039132 晋中市现代农业产业发展中心 饲料兽药站 电话:3039152 |
4 | 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健全养殖档案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档案 | 奶畜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和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档案或档案记录不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第六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社会化服务组织未依照本法规定建立、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变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兴办畜禽养殖场未备案,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 | 一、奶畜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下列内容: 1.奶畜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2.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3.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4.奶畜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5.生鲜乳生产、检测、销售情况; 6.国务院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包括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生鲜乳检测结果、销售去向等内容,并保存2年。 | 晋中市现代农业产业发展中心 奶业站 电话:2414392 |
5 | 拖拉机驾驶培训机构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人员、规章制度等条件,并取得相关许可证件 | 违反有关规定开展培训。 | 《拖拉机驾驶培训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取得培训许可擅自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业务的,责令停办,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聘用未经省级人民政府农机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拖拉机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 | 1.严格落实《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拖拉机驾驶培训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的通知》(农办机〔2021〕8号); 2.农机培训校(班)培训农机驾驶员要填写开班申请,注明开班培训时间、地点、教练员、教师等。 | 晋中市现代农业产业发展中心 农机安监站 电话:3205530 |
6 |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应持有《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 经营利用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及产品,未办理《水生野生动物经营利用许可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经营利用证》到出售、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进行出售、购买、利用活动。
| ★ | 1、开展水生野生动物或其制品经营利用的单位和个人,须持有《水生野生动物利用许可证》;2、出售、购买、利用的水生野生动物物种来源清楚或稳定; 3、按期年检。 | 晋中市现代农业产业发展中心 渔业站 电话:2414397 |
7 | 渔船证件、渔具、渔获物合法合规 | 证件不齐,渔具、渔获物不合法合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 ★ | 渔船证件齐全,渔具、渔获物合法合规。 | 晋中市现代农业产业发展中心 渔业站 电话:2414397 |
8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社会监督 | 擅自制作与农产品地理标志相似的标识用于产品包装;在非地理标志农产品上标注地理标志及登记证书编号;购买、使用伪造的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 《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或登记证书持有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农业部注销其地理标志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告。 第十九条 地理标志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农产品地理标志和登记证书。 | ★ | 1、加强法律法规培训,提高生产经营者对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的认识; 2、建立内部审核机制,定期检查产品标识使用情况; 3、鼓励企业和个人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举报。 | 晋中市农业质量品牌发展指导站 电话:3039123 |
10 |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 未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未按照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条 国家实行动物诊疗许可制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 (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法收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 |
1、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在规定的诊疗活动范围内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2、动物诊疗机构应当依法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在诊疗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和公示诊疗活动从业人员基本情况。
| 畜牧兽医管理科 电话:3039132 |
11 | 按规定开展动物诊疗活动 | 未按规范填写处方笺、病例。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执业兽医师应当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未经亲自诊断、治疗,不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 执业兽医师不得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不规范填写处方笺、病历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填写诊断书、出具动物诊疗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动物诊疗证明文件的。 | ★ | 执业兽医和乡村兽医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管理规定; 2、按照技术操作规范从事动物诊疗活动; 3、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兽医职责; 4、爱护动物,宣传动物保健知识和动物福利。
| 畜牧兽医管理科 电话:3039132 |
12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 | 未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五)不再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或者不再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继续从事种子生产的; (六)未执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生产种子的。 | ★★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要求取得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之后再生产经营种子。 | 种植与种业管理科电话:3039121 农业种业繁育 改良站 电话:3039115 |
13 |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审定后进行推广、销售 | 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四)(五)项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 ★★ | 对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要到当地农业主管部门进行审定后进行销售。
| 种植与种业管理科电话:3039121 农业种业繁育 改良站 电话:3039115 |
14 |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应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及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畜禽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
|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签订、保存委托屠宰协议的; (三)屠宰生猪不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以及消毒技术规范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五)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 ★★ | 畜禽定点屠宰厂 (场)应按照规定建立并遵守畜禽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及畜禽产品出厂 (场)记录制度。 | 畜牧兽医管理科 电话:3039132 动植物检疫站 电话:3206165 |
15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应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应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一百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 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应附有检疫证明和检疫标志。
| 畜牧兽医管理科 电话:3039132 动植物检疫站 电话:3206165 |
16 | 经营劣质农药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劣质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经营劣质农药。 | 种植与种业管理科电话:3039121 |
17 | 不得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的种子 | 经营未按规定备案的种子。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七十九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 | 经营种子必须按规定到农业主管部门备案。 | 种植与种业管理科电话:3039121 农业种业繁育 改良站 电话:3039115 |
18 | 按规定填写农机维修记录档案 | 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填写农机维修记录档案。 | 《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未按规定填写维修记录和报送年度维修情况统计表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填写农机维修记录档案。 | 晋中市现代农业产业发展中心 农机安监站 电话:3205530 |
19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不得经营农药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农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农药经营者有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 种植与种业管理科电话:3039121 |
备注:1.合规清单适用对象:在晋中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涉农类的经营主体。
2.发生频率较高的为★★★,发生频率一般的为★★,发生频率较少的为★。
3.该清单并未涵盖所有涉农类违法违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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